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述璧、姚某某,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俞述璧、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要受到处罚;此外,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了借款的抵押,并交付了其房产证、土地证及公证书给原告保管。同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十天内偿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应当依约清偿,原告可以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诉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只承担清偿本金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用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证明被告取得了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产权的事实。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11月9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前归还,被告将属于其本人名下的私宅(云盖路X巷X号)作为该借款抵押;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本金30%作为赔偿损失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以作为抵押。同年10月17日,被告又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0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原告出借x元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促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和借条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人民陪审员孔金莲
人民陪审员陈月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