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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38岁。

被告唐某乙,男,36岁。

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的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2月20日,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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