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高惠真、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遂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5日,住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陈某芳接到一自称“国家金融局江主任”的女性电话,通知其银行卡被冒用,希望配合调查。陈某以为真,告知其丈夫洪某某,后由洪某照“江主任”的要求在本市杨浦区X路海上海居民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机进行修改密码操作,在完成了十八次操作后,卡内减少资金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时,洪某某预感受骗,但已无法与“江主任”取得联系,其随即向警方报案。
2007年3月初,黄某乙(已判刑)通过许某某(另行处理)的介绍认识一自称“小白”(身份待查)的男子,该男子让黄某乙帮忙找人至银行从指定账户中取款后交给其,其按照取款总金额分别给予好处费3%和5%,黄某乙明知“小白”要求其所取之款来路不正,系犯罪所得,但因有利可图仍同意帮忙。此后,黄某乙分别找来黄某丙(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言明实情后要其分别负责开车和押车并从“小白”提供的不同银行信用卡及相关账户中提取钱款,后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上述银行卡中提取20万元,由黄某丙及被告人陈某某提取49万余元,其中的20万元及17万元按照“小白”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了“小白”,剩余款项中的19万元按“小白”要求于同年3月7日存入户名为“杜某某”的账户,13.4万元于3月8日存入户名为“李雪梅”的帐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事先约定的好处费2万余元。经查,上述由被告人陈某某及黄某乙、黄某丙经手处理的钱款,均系被害人洪某某被骗90万元中的钱款。上述户名为“杜某某”、“李雪梅”的银行帐户,系高惠真、杜某某为专门用于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钱款而开设。
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X镇中国茶都C幢三楼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及户名为“杜某某”、“李雪梅”等人的各类银行存折等,摄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受黄某乙指使开车至银行进行取款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的不足部分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莉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