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苏某,女,1968年12月出生,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梁某、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原审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被告虎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商校门前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1-2推体压缩性骨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苏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苏某所有,因司机不注意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0日又转院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63元,(被告苏某已支付医疗费7755.81元,原告个人支付2626.82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各15元,35天×15元×2=1050元;护理费35天×36.25元×2人=2537.43元;误工费入院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07天×36.25元/天=3878.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租房居住辖区派出所,居委会、租房房东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10%(十级伤残)=x.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苏某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中,扣除被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55.81元支付给被告苏某,余款x元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原告要求出院后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1元(含被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5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扣除被告苏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755.81元,支付给被告苏某,余款x元赔付给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苏某对上列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某、苏某承担6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x.81元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理由是: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属于城镇人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的户口证据,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二、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及其费用、护理费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其工资真实收入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误工费赔偿的计算依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次责,因此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各自过错分担。五、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是进城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在信阳市楚王城租住的有房,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另被上诉人杨某某、儿媳赵娟都住在市内,在市内有住宅。出事故后,多由儿子儿媳照料,有时直住在其家。二、护理费原判少了并不高。被上诉人连翻身和大小便都不方便,需两人护理。三、工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也是被上诉人我的实际收入证明。四、抚慰金还判少了并不高。
原审被告梁某答辩称:出事地点有异议,事故认定不清。
原审被告苏某答辩:1、出事现场不清;2、赔偿不合理;我们垫付款应尽快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予得到赔偿。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某某自200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居在楚王城,发生事故时为信阳市天阳酒店面点工,原审按照被上诉人陈某某打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及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未痊愈二次住院及护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82.63元,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陈某某住院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878.75元、护工费2537.4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8元,扣除原审被告苏某已支付7755.81元、余款x.74元,赔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82.63元,由原审被告苏某、梁某赔偿陈某某306.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被告梁某、苏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