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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曾用名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抓获,2010年12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刘随花××家,乘刘随花××丈夫睡觉之机,将刘随花××放在东屋沙发上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刘随花××陈述、证人范保贵××证言及被告人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封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刘随花××关于2010年9月27日其包内现金被盗2000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范保贵××证言,2010年9月27日中午,封某某从其家离开后,其妻刘随花××发现包内现金被盗2000元;3.现场照片;4.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2000元;5.户籍证明;6.抓获证明;7.被告人封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封某某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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