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火锅店一楼大厅内,趁正在该店吃饭的顾客李xx不备,从李xx搭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里盗走现金5500元,出火锅店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安某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