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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任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6月14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由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尹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王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任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汝州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2009年先后五次收受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贾龙江、李某鹏(二人另案处理)16.7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贾龙江索要2000元人民币),并为该工程的合格验收提供帮助。案发后,5万元赃款已追退。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收受贾龙江的2万元现金,属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李某没有监督职权、亦没有签过任何手续,其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贾龙江、李某鹏谋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诈骗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期间,负责汝州市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的监察监管和工程验收,而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汝州市X镇X村民贾龙江和汝州市水利局局长李某鹏。2008年9月30日和同年11月28日,贾龙江、李某鹏从李某处获取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后,李某鹏从其妻郝某某的建行账户上分别以转账形式存入李某银行帐户7万元和2.5万元;2008年11月和2009年初,贾龙江、李某鹏再次协商,由贾龙江两次到平顶山市李某家中,分别送给李某5万元和2万元;2009年3月21日,李某以有急事为由给贾龙江打电话索要现金2000元,并提供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贾龙江以现金存入李某农村信用社账户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为该工程的验收提供帮助。案发后追退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世行项目”是国家财政部向世界银行申请的贷款用于加强灌溉农业,该项目逐级由省、市、县农开办负责,汝州市“世行项目”是由汝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汝州市农开办”)具体负责招标施工。施工单位先期垫资,市农开办负责检查、验收工程并上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再上报国家财政部拔款后再逐级向下拔付。我任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期间,负责“世行项目”工程监察监管、进度、质量、工程验收。

我在汝州市检查验收该工程时,发现工程进度慢、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就严格执行标准规定,建议不给施工单位拔付工程款。2008年9月,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李某鹏给我打电话说叫我照顾他的工程,并向我要银行账号,他就向我的建行卡上分别转了7万元和2.5万现金。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该工程的另一个实际承包人贾龙江给我打电话,说他已到平顶山市,我把他接到我家,他给5万元现金。不久,贾龙江又在平顶山找到我说工程上的事情,然后从他的公文包里取出来2万元给我。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给贾龙江打电话说有事需要2000元,并且给他提供信用社的账户,之后贾龙江给我转了2000元现金。所以我在以后的检查中,发现工程存在问题就没再坚持、强调,也不提出什么异议了,后来,贾龙江他们拿到了大部分的工程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龙江证明,我和李某鹏在承包汝州市2006年、2007年“世行项目”过程中,曾商议给李某送15万元钱,因为李某是市农开办的,他负责工程实地检查、拨款及验收。而我们的工程存在以旧冲新(把旧渠重新粉刷)及总工程长度缩短、大渠变小渠的情况。

2008年11月份,李某鹏给我5万元现金,让我送给李某。当天,我到平顶山,李某把我领到他家,我说明来意后就把5万元现金放在他家客厅沙发上了。停十几天,李某鹏让我再给李某送去2万元,我就照办了。

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需要2000元钱,还给我提供一个信用社的账号,我就在汝州市X镇信用社给李某存折上转了2000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鹏在汝州市建设银行分别给李某转现金7万元钱2.5元。我们两人一共给李某送了16.7万元。因有了李某的帮忙,我们的工程才通过质量验收,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2、证人李某鹏的证明,我和贾龙江是汝州市2006年、2007年“世行项目”实际承包人,我们借用郑州黄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之后,我们负责施工和管理。

2008年初,贾龙江对我说,李某是平顶山市农开办管项目的,以后拨款、工程验收等都要找他帮忙,工程结束时给他弄X万元钱疏通疏通关系,我同意了。2008年9月,我就和贾龙江到汝州市X路建设银行利民储蓄所,我给李某打电话要了李某的建设银行卡号,我从我妻子郝某某的账户上给李某转了7万元钱。2008年11月份,贾龙江又让我给李某卡上转2.5万元。

2008年底2009年初,贾龙江和我商量后,由贾龙江分两次给李某送了5万元和2万元,具体咋送我不清楚。而给李某送钱的目的,一是在监督、验收时,李某不挑毛病,保障工程顺利验收;二是他可以协调上下关系,协调工程资金及时拨付。如果不给他送钱,可能不会顺利验收合格,也不会及时拨付工程款。

3、证人魏某某的证明了自己和丈夫李某的经济收入、财产等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

2、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平农开组[2003]X号党组文件显示:李某于2003年7月1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监察室主任。

3、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显示:李某自2005年至今负责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汝州)。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督导工程质量;招标工程、手续;检查验收。

4、平顶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5、李某鹏之妻郝某某在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显示:2008年9月30日现金转出7万元、2008年11月28日转出2.5万元;李某的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显示:2008年9月30日现金转存7万元、2008年11月28日转账存入2.5万元。

李某农村信用社帐户于2009年3月21日存入2000元。

6、平顶山农业综合开发办、平顶山市财政局“平农开字[2005]X号”关于汝州市利用世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追溯期计划的批复,平农开字[2006]X号、平农开字[2007]X号工程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及工程验收单

7、郑州黄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汝州市农开办情况说明,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汝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单,

拨付款情况及往来账目相关凭证。

8、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二标段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书,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汝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单,拨付款情况及往来账目相关凭证。

9、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显示: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9日从魏某某处扣押现金5万元,并于当日上缴县财政。

10、汝州市农开办情况说明显示:汝州市世行三期项目从2004年组织申报,2005年经省、市农开部门批准开始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汝州市农开办负责设计、项目计划书的编制、组织招投标、签订合同、施工过程监管、验收、上报材料等。汝州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资金拨付等工作。

11、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显示:李某受贿犯罪一案系2010年6月13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当日将李某传唤至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李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平顶山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5万元和索取他人现金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收受贾龙江的2万元现金,属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贾龙江2万元现金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收受的2万元,是让其在工程检查验收中多帮忙。2、证人贾龙江、李某鹏亦证明给李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李某是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其具体负责工程监督检查、验收、上报等工作,使其在工程检查验收中给予帮助。3、李某未提供相应的借据。综上,关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没有监督职权、亦没有签过任何手续,其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贾龙江、李某鹏谋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诈骗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对行贿人来说,可以是其应当获取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应当获取的非法利益。本案中,李某是市农开办监察室主任,自2005年至今负责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汝州)。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督导工程质量、招标工程、手续、检查验收等工作;其次,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汝州市检查“世行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进度慢,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就严格执行标准规定,建议不给施工单位拔付工程款。2008年9月,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李某鹏给我打电话说叫我照顾他的工程,并向我要银行账号,他就向我的建行卡上分别转了7万元和2.5万现金。而李某收受贾龙江、李某鹏的16.7万元后,在检查中不再提异议。李某的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为贾龙江、李某鹏谋利益的性质,且贾龙江、李某鹏也证实,给李某送钱的目的就是让李某在检查世行项目施工过程中多帮忙,权钱交易性质非常明显。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诈骗罪、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要件相差甚远。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11.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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