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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立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谢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9日被告谢某甲分别向原告借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并约定2008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清偿原告本金x元借款及利息1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按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房屋作为担保。

证据三、购房发票及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冠城江景B栋X室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被告谢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总金额并非如借条所述的x元,只有x元。而且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某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注明x元,实际只拿到x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x)是实!借款人:谢某甲。担保人:刘峰、雷华”。同日,原、被告签订按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间为贰个月,即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冠城江景B栋X室的自购按揭房(建筑面积162.75m2,房款x元)作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谢某甲向原告胡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作为借款抵押凭证资料,若违反合同条款则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若原告违反合同条款则被告可向其索赔罚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资金,原告交还相应手续及相应资料给原告。此后被告仅于2009年3月偿还x元便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谢某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比借条所述少出借x元,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x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起诉时)止1560元(x元×5.35%÷12×7个月)。双方虽签订按揭房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且该合同约定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又辩称保证人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x元借款,利息156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884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娟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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