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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安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某治安某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舞钢市公安某执行逮捕。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10时至2010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伟(在逃)、徐愿(在逃)、安某记(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另案处理)在平驻公路叶县X乡闫庄至八台铁路X路段,盗窃路X路段前往舞钢公司送货的两辆车上的废铁1180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晚10时至2010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伙同安某伟(在逃)、徐愿(在逃)、安某记(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另案处理)在平驻公路叶县X乡闫庄至八台铁路X路段,盗窃路X路段前往舞钢公司送货的两辆车上的废铁1180斤,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安某甲分赃款200元,被告人安某乙分赃款100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赃物价值1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王xx、高xx、马xx陈述,证人何xx、胡x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416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

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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