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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钢市朱兰金世缘澳门豆捞宿舍内乘该饭店厨师汪x熟睡之际将其现金899元及1部AUX牌Z6型直板手机盗走。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钢市朱兰金世缘澳门豆捞宿舍内乘该饭店厨师汪x熟睡之际将其现金899元及1部AUX牌Z6型直板手机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AUX牌Z6型直板手机价值123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害人汪x陈述;证人冯xx、闫xx、杨x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23元的鉴定结论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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