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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9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地下“六合彩”的形式为其上线广东人“哥”(具体情况不详)写单。

自2011年7月30日至9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受码民黄某乙、曾某等人的投注,并利用自有的电脑通过账号和密码登陆名为“777”的网站(//w6.x.com/vip/x.php),将他人投注报给“哥”,写单17期,金额共计146173元。其中,第92期24207元、第93期18770元、第94期4282元、第95期8780元、第96期7228元、第97期5494元、第98期11200元、第99期3678元、第100期3545元、第101期6680元、第102期5604元、第103期的7542元、第104期5175元、第106期11223元、107期9450元、第108期5505元、第109期7810元。

被告人黄某甲收取他人投注后,将他人投注款存入黄某甲的账户转给其上线,并按照报散号8%、包号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获取非法利益3000余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追缴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乙、曾某、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的证言;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电脑历史记录详单;4、办案说明;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而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某、交结某注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及已追缴的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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