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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田某磊,后于200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田某磊,现随原告生活,后于200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逾3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儿子田某磊由原告抚养,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儿子田某磊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原告田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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