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生。
被告归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归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在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归某某。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小孩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四年之久。故提起离婚诉讼。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邓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答辩称,我们还能过下去,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归某某,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有子女,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归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丁强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