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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2年1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现在山东打工。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有两年多,2009年我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当时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我于2009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我俩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和缓和,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原告并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庭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证实:张某某在山东省打工,不知道他的具体地址。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民政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现在山东省打工。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9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0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婚生孩子将满十八周岁,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是其有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丁强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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