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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某,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原告胡某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保敬、闫保民一案的申请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王保敬、闫保民位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的两套房屋时,发现这两套房屋存在一般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经查实这两套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分别是冯军章、关某、程杰,设定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约定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1月7日到期。另一套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是冯军章、王正礼,设定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约定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2月9日到期。这五项他项权利人的债权在卫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已全部得到清偿,法院裁定撤诉并终结了此案。根据法律相关某定,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这两套房他项权利登记的债权已消灭。因该两套房抵押人王保敬、闫保民夫妇涉嫌诈骗犯罪在逃,抵押权人冯军章、关某、程杰、王正礼也没有提出撤销申请,他项权利至今未某撤销,导致我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正常执行。我向被告申请注销房新乡市他字第(略)号、第(略)号他项权证,可被告至今不履行职责,无奈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有:(2011)新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书;2、(2010)卫滨法执字第208、X号民事裁定书;3、(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胡某申请执行王保敬、闫保民的情况说明;5、胡某申请(略)号、(略)号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6、(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7、冯军章收到条;8、关某、王正礼、冯军章协议;9、王正礼、关某、冯军章、程洁收条。

被告未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某,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20日,原告胡某因与王保敬、闫保民借贷纠纷一案,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被申请人王保敬、闫保民位于新乡市X路X号光彩大市场两套房屋查封。经查,此两套房屋存在他项权利登记,房新乡市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人是冯军章、关某、程杰,设定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约定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1月7日到期;房新乡市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2月9日到期。2010年8月24日,他项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11年4月向本院法院撤回申请,法院给冯军章、关某、程杰下发了(2010)卫滨法执字第X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给王正礼、冯军章下发了(2010)卫滨法执字第X号终结执行裁定书。

因胡某无法实现债权,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两份他项权利证,该局至今未某该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不是本案争议他项权利证的抵押权人,对申请撤证不具有请求权,不是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他项权利证的行政相对人,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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