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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当时外逃。2010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张XX、孟XX(均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高X、孟一X、李XX、李X、肖X、肖XX(均已判刑)去蓼堤镇X村找与孟XX发生纠纷的人。到黎庄村后,张XX、孟XX等人在街上进行辱骂,引起该村村民不满,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X用砖头将村民李XX砸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高X、孟一X、李XX、李X、孟XX、张XX、肖X、肖XX八人和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孟XX、张XX、高X、孟一X、李XX、李X、肖X、肖XX、姬XX、姬一X、姬二X、姬三X、张XX、杨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案发后,高X、孟一X、李XX、李X、孟XX、张XX、肖X、肖XX八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效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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