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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

被告顾某某,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次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留给两个儿子,债务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7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顾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顾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罗山县X街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双方协商作价x元,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动车、东申摩托车各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有欠其哥汪某良8500元、姐汪某荣2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有欠其父顾某树x元、姐顾某秀x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没有举证证明。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长子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绝育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两子,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因次子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已作绝育术,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诉、辩中均称其抚养子女,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一套,双方已协商作价x元,因被告外出务工后,其房屋由其父母居住,故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得夫妻份额x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应平均分担;原告提出欠其哥汪某良8500元,欠其姐汪某荣2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称欠其父顾某树x元、姐顾某秀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顾某某由原告汪某某抚养;长子顾某由被告顾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在罗山县X街座西门朝东两间两层住房一套、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套、东申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顾某某所有,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房屋分割款x元。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8700元,原、被告各负担43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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