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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宦某某,王某某,无锡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宦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宦某某,王某某,无锡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23时4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x的轿车,从石塘湾工业园区驶往石塘湾镇区,沿梅秦路由南往北途经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村X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宦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x”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惠山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宦某某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胰尾部修补术,至2009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元,该费用由圣美公司支付。2010年1月18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宦某某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部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宦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宦某某在司法鉴定期间另支付了医疗检查费90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09年10月19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又查明,王某某系圣美公司员工,当天系由圣美公司指派送公司客户,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圣美公司系苏x轿车的车主。圣美公司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圣美公司除医疗费外,另向宦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并支付了宦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2元。

另,事故造成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500元。宦某某另主张事故造成其手机及衣物损坏,另主张财物损失费1956.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另,宦某某就其误工费标准,向法院提供了由无锡市金龙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宦某某于该单位车间工作,月工资1500元,无相应工资清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购置发票、收条、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至道路左侧撞击电动自行车及驾车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则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圣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醉酒驾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对此,法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宗旨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条例》中的规定相冲突,依照《立法法》中关于法律适用冲突的原则,在规章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冲突时,应适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故应以《条例》作为适用标准。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应理解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圣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在该保单设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现宦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宦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x元,有相应病历及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宦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应为306元。宦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应为1350元。综上,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圣美公司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最高等级为准,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比例,据此,宦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宦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应属合理;其所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虽未提供相应工资清单,但根据其工作单位行业性质,参考江苏省2008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属合理;法院均予支持。宦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治疗及护理情况,以200元为宜。综上,宦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圣美公司承担。宦某某因事故造成车损1500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供的其他财物购置发票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财产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依据不充分,故法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失1500元应由圣美公司承担。综上,阳光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x元,圣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x元,因圣美公司已支付赔偿款x元,则圣美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x元。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圣美公司赔偿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余款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应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二、被上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圣美公司明知其员工醉酒驾驶而放任该违法行为存在,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当共同对宦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圣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应作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对应理解。对于醉酒、无证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项目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对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至于圣美公司应否与肇事驾驶员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圣美公司与王某某均认可事发时王某某系送公司的一名客户,故王某某当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圣美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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