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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赵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XX因与被告赵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经涧西区X乡X村时,与被告赵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已于2009年6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第二次手术,当时还没有发生,故此相关费用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39.31元。被告赵XX对此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孟XX二次医疗费3639元;2、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孟XX误工费3948元;3、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孟XX护理费133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孟XX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孟XX精神抚慰金5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孟XX直接损失1000元(直接损失是交通费1000元)。(上述6项共x元)7、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XX购买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赵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辩答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二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义务,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2元,结案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二、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三、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孟XX骑自行车经涧西区X乡X村时,与被告赵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09年6月8日,本院做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原告孟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而裁决要求待费用发生后另案诉讼。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7日,原告孟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39.31元。原告孟XX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赵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由被告赵XX的妻子乔明亚签收。2010年10月21日开庭时,被告赵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故原告孟XX现主张被告赵XX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等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孟XX主张护理费,但未向法院提供陪护人员名单和护理工资标准,考虑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本院可按照二名护工的收费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虽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只提交了100元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支持100元交通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孟XX所受损失被告赵XX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第二次医疗费3639元、误工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赵XX承担50%即6448.5元,其他50%经济损失由原告孟XX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XX购买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被告赵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孟XX、被告赵XX各自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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