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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公司与孙某某,马某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保险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09年4月4日14时55分许,马某某驾驶苏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西漳天一停车场开往江阴璜塘,沿锡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路口,与孙某某驾驶无锡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锡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无法查明事发前当事双方通过路口时有无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上述事实。

二、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苏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某某,挂靠于运输公司。2009年3月31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止。

三、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小脑幕切迹疝。2009年5月12日,孙某某出院。2009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孙某某再次入院手术治疗。

诉讼中,经孙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锡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某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

孙某某的损失情况及垫付款情况:(1)、孙某某主张医疗费x.0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某证据。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医疗费x.02元予以认定。(2)、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18元计算,共计1008元。庭审中,孙某某表示同意按每天18元计算。(3)、孙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0元。庭审中,孙某某表示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4050元(45元/天×90天)。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40元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孙某某主张每天45元护理费合理,本案护理费可按4050元计算。(5)、孙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1900元/月×7个月),并提供了无锡市成楼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孙某某每月1900元的误工损失,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此法院认为,锡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孙某某误工期210天为宜”,在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误工期限的认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孙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210天,合计x元。(6)、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17年×10%)。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庭审中,孙某某表示残疾赔偿金确实应计算16年,为x.2元。(7)、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对此法院认为,结合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的,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2元。孙某某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马某某垫付了所有医疗费x.0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锡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成楼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2元,由马某某全额予以赔偿,因马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x.02元,已超出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苏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马某某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应对马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元;二、马某某应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2元,运输公司对马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误工收入标准不应按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孙某某误工费x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的医疗费为x.02元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某某的误工收入标准应否按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的问题。由于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无锡市成楼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孙某某月工资为1900元的内容,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误工费亦无不妥。保险公司现上诉否认该误工费,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因孙某某居住生活在无锡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某某的医疗费x.02元应否确认的问题。因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目前江苏地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x元,本案中的孙某某经鉴定确定为十级残疾,故相对于最高等级的x元,孙某福请求的5000元是比较恰当的,也是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现保险公司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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