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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冯某、郭某、朱某、蔺某某、张某、刘某、王某、和某与费某相邻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冯某、郭某、朱某、蔺某某、张某、刘某、王某、和某为与被告费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9月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等九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宇、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等九人诉称:原被告是一个胡同的住户,被告的宅基地在胡同的中间位置,被告未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大概从2009年初,被告开始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晾晒鸭血,从此以后,原告的整个胡同臭气熏天,特别是到了热天,不仅整个胡同臭气难闻,更是蛆虫爬的到处都是,苍蝇蚊子满天飞,致使某告各户一直无法开窗通风,更不敢开门,也没法到院内或院外乘凉,被告晾晒鸭血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等住户正常的生产、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晾晒鸭血,并拆除晾晒鸭血的所有设施。

被告费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晾晒鸭血是在自己拥有合法使某权的宅基地上晾晒的,根据《物权法》规定,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益,所以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二、如果按答辩人的要求,停止晒鸭血,将会使某辩人一家人生活困难。答辩人系残疾人,一家人的生活全靠答辩人的妻子曹某某晒鸭血、卖鸭血来维持,如果答辩人停止晒鸭血,将会导致答辩人一家人生活无着落,难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如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晾晒鸭血,除非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晾晒鸭血的地方买下来,这样物的所有权变更,答辩人自然会停止晾晒鸭血,或者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买砖,答辩人把院墙拉起来,否则,不会停止晾晒鸭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晾晒鸭血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应否停止晾晒鸭血并将砖拆除。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蔺某×、甄××的出庭证言和某告代理人调查裴××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都是原告的自己人,下雨的水也在被告的土地上,不会流到别的地方,蝇子本来都是乱飞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和某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和某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证人蔺某×、甄××的出庭证言,所证内容与本院勘验结果一致,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代理人调查裴发展的调查笔录,证人裴××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相邻,被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宅基地相对中间的位置,被告没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从2009年开始,被告在土地上铺砖,晾晒鸭(鹅)血,招致苍蝇,并散发异味。尤其在夏季,苍蝇四处乱飞,异味更大,影响了原告等人的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虽然在自己享有使某权的土地上晾晒鸭血,但其行为的结果导致蝇蛆产生,异味产生,影响了原告等人正常的生活,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其土地上晾晒鸭(鹅)血,并拆除铺在土地上的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其土地上晾晒鸭(鹅)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费某拆除铺在土地上的砖,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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