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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

被告杨某。

原告景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杨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抱养一女孩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之后仍然不能和好,且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并不是因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而是原告有外遇所致,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女儿景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被告无经济来源、无住房,故原告应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登封市兴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景某某。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撤诉的原因是为了转移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登封市兴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合动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组织的中高层管理技能提升训练营训练证一张,证明原告系登封市兴运煤业有限公司的中层干部,有能力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及女儿景某某的抚养费;二、原告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三、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精神状况不佳;四、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曾经感情很好,原、被告离婚主要过错在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人是公司中层领导且有高收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中的钱已用于生活消费,全部用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人对被告不管不问及被告的精神状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查明原告现存款余额为x.19元,经被告质证,对本院查明的存款情况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内容不予采信。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x.1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抱养一女孩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之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原、告分居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21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x.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也未能和好,且一致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景某某虽然不是原、被告亲生,但自2000年12月以来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今有十一年时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具体情况,景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本院认为景某某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对本院查明的x.19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被告无固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主张经济帮助费x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经济收入情况,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并为被告提供两年的住房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抱养女孩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视景某某一次,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约定;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19元,平均分割,原、被告每人分得x.6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并为被告提供两年住房帮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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