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诉被告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郭某臣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度,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高平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于2010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花某工资款4500元整,郭某。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有多少款项被告就给原告多少,2010年9月13日的工资欠条是为了上访而出现,是虚构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花某工资4500元。2、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去被告工地工作的情况,以及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所打的取到条七份(共计x元)。2、工人郭某亮取400元的借条一份。3、工人花某才取100元的借条一份。4、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以上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一个人,之所以出现本案和另外九个案件的工资欠条,是因为该欠条是为了上访使用才出现。5、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9月13日打欠条的相关情况。6、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四个房主签订有建房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为了上访而产生的工资欠条,是虚假的,但被告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郭某2010年2月7日在山西省高平市与四位房主签订建房合同书,为四位房主承建民房。原告花某经人介绍,带领部分工人到被告的工地打工,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粉刷工程,原告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共七次在被告处取款x元,用于工人的日常借支。后由于被告未能再支付工人工资,在2010年9月13日,原告及其工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就已完成的工作结算工资,被告自愿直接给工人结算工资,经结算,扣除工人的借支,被告分别为每个工人打下工资欠条(包括原告本人),工资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花某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郭某2010年9月13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原被告及工人经过结算,被告同意由自己直接为每一个工人(包括原告)打下工资欠条,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打下了工资欠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法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有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资,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称欠条是为了上访而出具,是虚构形成的,但被告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花某工资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嵬嵬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