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
法定代理人袁某丁。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戊。
法定代理人袁某己。
原审被告袁某庚。
法定代理人袁某己。
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袁某丙于2010年6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旭,被上诉人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原审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0年四月初的一个周末,原告与三被告在郑州市X区用棍玩骑马游戏。在玩游戏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拿了一根长木棍当马,被告袁某戊排第一,被告袁某庚排第二,被告袁某甲排第三,原告排第四。当时被告袁某甲手里拿了一根小木棍,原告与三被告在跑动当中,被告袁某甲手里的小木棍不慎碰住了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的眼睛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后脱离。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共花费医疗费x.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某依赖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袁某丙损伤构成(7)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某依赖期限不予评定。原告因作鉴定花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做游戏玩耍时,被告袁某甲不慎用小木棍碰住了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眼睛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三被告的监护某应负有监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袁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袁某甲的监护某袁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某及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监护某袁某己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袁某甲的监护某袁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监护某袁某己赔偿原告5000元。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x.59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三被告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护某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5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x.48元;以上各项共计x.07元。被告袁某甲按照6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x.04元。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袁某甲虽为无意,但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被告袁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袁某甲共赔偿原告x.0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某甲的监护某袁某乙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甲赔偿原告袁某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支付)。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戊、袁某庚赔偿原告袁某丙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的父亲袁某己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袁某丙负担195元,被告袁某甲负担1990元,被告袁某戊、袁某庚负担115元。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丙眼睛所受的伤害,不是由其造成的。袁某丙受伤时间不明,受伤后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袁某丙起诉金额为10万元,但原审以16万元按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某戊、袁某庚称,对上诉无意见,一审判决不尽合理,儿童之间玩耍有控制能力,家长没有监护某力的事由,袁某丙的伤害并不能证明与袁某戊、袁某庚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5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袁某丙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派出所盖章,内容不可信,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没意见。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未有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丙与袁某甲、袁某戊、袁某庚四人在做游戏玩耍时,袁某甲不慎用小木棍碰住了袁某丙的眼睛,造成袁某丙眼睛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时,袁某丙与袁某甲、袁某戊、袁某庚四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袁某丙与袁某甲、袁某戊、袁某庚四人的监护某应负有监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袁某丙眼睛受伤,袁某甲的监护某袁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丙的监护某及袁某戊、袁某庚的监护某袁某己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袁某甲的监护某袁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丙眼睛所受的伤害,不是由其造成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