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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熊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熊某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08年、2009年多次向我借款,后于2010年5月31日对以前的借款归总换据,被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经到期后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熊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向原告杨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借款x元。2009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后来双方约定把以前上述两笔的借款连本带利计入到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分期偿还。附还款计划:第一次在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x元,第二次在2010年12月30前偿还x元,第三次在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熊某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8日、2010年5月31日三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经双方合意,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方欠钱不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按借条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不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还款的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的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日止。x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日止。x元从2011年7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足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陈足平;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9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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