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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代表人何永兴,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宋某丙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周某丁

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记录。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代表人何永兴及委托代理人胡斌、陈世平,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丙、周某丁及其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石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赌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于2003年6月份经江永县发展计划物价委员会批复立项,电站修建后,2008年5月30日投产发电,2008年6月1日并入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电网运行。2009年12月,2010年2月,先后发生了两起附近村民跌入电站渠道溺水身亡的事故。2010年5月,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在水渠两旁安装了钢丝索、增设了警示牌。2010年11月1日,江永县X村民宋某仔与其妻子宋某甲(原某)及宋某雄、周某戊、周某己等人到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渠道旁宋某仔的农田里打谷子;一因打谷机用的柴油机摇手放在停靠在通水渠护栏边的农用小。三轮手拖工具箱内,宋某仔独自一人去拿,其他人在农田等候,约五、六分钟见宋某仔还没有返回,原某宋某甲走上渠道催促,看见宋某仔在离手拖下去约30米的水渠里扑着不动了,宋某甲急乎其他人共同把宋某仔打捞上岸,发现宋某仔已经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认定,宋某仔的死因系失足跌入桃川河电站引水渠溺水身亡。宋某仔的母亲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二女一儿(大女宋某甲、小女宋某甲、儿子宋某仔),故宋某仔应负担周某丁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宋某仔生育了二个女儿,宋某乙(已成年)、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宋某仔应承担宋某丙抚养费的一半。四原某因宋某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8,2O0元(4,910元/年×20年)、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宋某丙生活费16,083.48元(4020.87元/年×8年÷2)、被赡养人周某丁生活费13,402.9元(4,020.87元/年×10年÷3)、尸体打捞费2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436.2元,以上合计141,326.58元。事后,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给付了死者家属15,600元。

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安监局、水务局对该电站进行了检查,对该电站安全隐患问题提出了整改稀疏护栏、增设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引水渠边坡每1O0米处增加一处台阶以防有人畜掉进水渠可上岸、加强巡查等整改措施。

原某认为,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自2008年5月投产发电以来,先后发生了两起附近村民跌入电站渠道而溺水身亡的事故。尽管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添设了防护设施,但2010年11月1日又发生了受害人宋某仔溺水死亡事故。经江永县安监局现场检查,指出了电站存在安全隐患,并对江永县水务局发出关于加强对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水渠安全监管的函件,江永县水务局到电站核查后,对电站提出了整改意见,经现场勘查,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的水渠防护栏钢丝绳松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渠道内坡度陡、坡面滑,设置的上岸台阶过于简便,且在流水的冲击下落水者难以爬上自救,故被告作为渠道的管理者及受益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宋某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田间农活过程中失足跌入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渠道内溺水身亡,死者应对其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宋某仔的死亡造成了原某经济损失141,326.58元,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397.97元。原某诉请宋某祥、吴云英的赡养费,因宋某祥、吴云英系宋某仔的岳父母,岳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女婿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对原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守夜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原某要求另行支付守夜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对其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对原某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某返回15,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大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赔偿原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丁经济损失4,2397.97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5,600元,还应给付26,797.97元。该款项限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腹仃元半。二、驳回原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反诉原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774元,由原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丁共同负担1,387元,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负担1,387元;、反诉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负担。

宣判后,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宋某子死亡没有医学证明确认系溺水死亡,也无证据证实宋某仔的尸体是否从水渠捞上来。上诉人在水渠旁边设置了警示牌及防护栏,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某,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15,600元。

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周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但未判处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某一、三项,改判第二项,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某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宋某仔在本案中的死因,有目击证人宋某雄、周某己等人证实:一、宋某甲发现宋某仔在电站水渠的水底扑着不动了,宋某甲就叫宋某友、周某己等人将宋某仔从水渠里挫上岸时,宋某仔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二、江永县公安局出的的“关于宋某仔溺水身亡事件处置情况”的说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宋某仔的死系失足跌入桃川电站引水渠溺水身亡。上述宋某雄、周某己等人的证人证言、江永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宋某仔系失足溺入被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的引水渠。因此,被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上诉称“宋某仔死亡没有医学证明确认溺水死亡,也无证据证实宋某仔的尸体是否从水渠捞上来”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在水渠旁也设置了一些警示牌和防护栏,但本案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安监局、水务局对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进行了安全检查,对共安全隐患问题提出了整改措施,其中包括要求整改失足护栏,增设醒目警示标志,引水渠每100米处增加一节台阶,加强安全措施,上述整改措施说明,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在安全问题上存在隐患,宋某仔失足溺水死亡结果与该隐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在安全问题上存在的隐患应负次要责任,宋某仔对自己的死亡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及宋某仔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上诉称“上诉人在水渠旁边设置了警示牌及防护栏,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某,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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