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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久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华、魏蓉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唐茂权,被上诉人东安县永爱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宋琳、谢爱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曰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属原告所有的湘x号兰色捷达的士车营运。该合同对税费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车辆营运事故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地规定。该合同第3条规定:承包期为八年,前五年被告每月22-28日向原告交清当月管理服务费、经营权费、车款等各项承包费用3,335元,后三年每月交纳1800元。合同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6月止,已欠原告购车本金30,316元,借款利息9,594元,垫付保险费6,802.92元,垫付税费1,135元,垫付养路费400元,欠交服务费13,000元。以上共计61,247.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

原判认为,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6月止,已欠承包等费61,247.9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服务管理过程中,也没有完全尽到自已的责任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等费39,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44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以“购买被上诉人的出租车价款远远超过了出租车本身,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对出租车市场出现的乱营运现象不闻不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永通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乱营运现象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上诉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的费用,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对出租汽车的实际经营者应负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职能,因东安县公交秩序较为混乱,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及依照合同应取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放弃银行贷款利息部分,属于处分本方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提出:l,购买被上诉人的出租车价款远远超过了出租车本身,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对出租车市场出现的乱营运现象不闻不问。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仅包括出租车本身价值,还包括管理服务费、经营权费等相关费用,至于当地出租车市场混乱,出租车公司作为企业并无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支付相关对价;2,合同在签订时约定了利息,是银行按揭利息,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因对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在二审当中已经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被上诉人放弃本方民事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原判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付给被上诉人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银行贷款本金30,31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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