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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李某某大约于2000年建立了网友关系,2005年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投资,向胡某某借了部分资金,打算让胡某某也赚点钱。但由于工程项目被套,胡某某多次找李某某索要借款,双方遂产生矛盾。2008年11月6日,李某某为胡某某出具12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最终约定,2009年11月6日还款,如不按期归还,由胡某某向法院起诉。2009年11月21日李某某曾通过交通银行向胡某某丈夫白占斌的账号上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清偿债务。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李某某认可向胡某某借款投资的法律事实,虽然借款时的数额不具体,但李某某后来为胡某某出具了借款总额12万元的借据一份,应系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虽称没借胡某某那么多钱,并且认为已经在打条之后归还了4万元,但只提交了偿还胡某某借款x元的银行回单的证据,对李某某已经偿还胡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及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某剩余借款11万元。二、胡某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27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借胡某某十二万,借条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我已偿还胡某某四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偿还了一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应当归还我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其向胡某凤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凤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李某某上诉称借条是被逼所书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向胡某凤还款四万元,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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