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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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另案处理)于2010年1月12日晚20时许、2010年2月25日晚22时许,先后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西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509.8元、2507元。

二、2010年1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北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833元。

三、2010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西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014元。

四、201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先后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南和台前县X乡X村西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754.9元、1253.5元。

五、201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南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108元。

六、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北公路东侧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经台前县物价中心鉴定为4512.6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贺××、郭××、杨××、杜××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另案处理)于2010年1月12日晚20时许、2010年2月25日晚22时许,先后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西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100#2#0.5,140米;100#2#0.5;100米),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509.8元、2507元。

二、2010年1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北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200#2#0.5;100米),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833元。

三、2010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西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100#2#0.5;200米),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014元。

四、201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先后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南的台前县X乡X村西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100#2#0.5,70米;200#2#0.5;50米),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754.9元、1253.5元。

五、201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南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200#2#0.5;85米),经台前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108元。

六、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博将台前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台前县X乡X村北公路东侧的通讯电缆盗割。被盗通讯电缆(100#2#0.5;180米),经台前县物价中心鉴定中心鉴定为451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贺××、郭××、杨××、杜××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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