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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5月26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略)周某毫(又名“X”)因挖河沙与大义乡X组兴东沙场的老板之一梁某某发生纠纷。梁某某方的林志泉、周某某(该二人均因另案判刑)、林因(因另案批捕在逃)伙同曹某某、谷某丙等人持铳、刀到周某毫船上,将周某毫的小儿子周某某砍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并将周某某、周某某俩兄弟挟持到大河滩。周某毫知道后,带人扣押了梁某某一方的两条挖沙船,后梁某某以周某某、周某某俩兄弟相要挟,周某毫将船送还。

为此,周某毫当日从新生煤矿叫来了八、九个年轻人(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并喊来被告人梁某乙和周某庚等人帮忙,梁某乙又叫来了沈某成(因本案已判刑)、徐某某、刘某戊、沈某、徐某己、曾某某、王某某(后六人在逃)等人,周某庚又叫了几个战友(在逃,基本情况不详),沈某成又喊来王某、陈某某等人并带来两把枪用席子包好。然后,梁某乙、沈某成一行人在周某毫家中吃中饭。14时许,周某某从梁某某沙场逃回家中,并告诉周某毫,周某某还被扣在梁某某沙场。于是周某毫带着周某丁等人由谭某某等人骑摩托车,送周某毫先到梁某某的兴东沙场谈判。谈判中双方又发生了冲突,林志泉用尖刀将谭某某的左手大报拇指刺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谭某某便骑摩托车先行离开。后双方不欢而散,未达成协议。周某毫带着周某某、周某丁等人返回。在返回途中,碰到梁某乙、沈某成等纠集的二、三十人携带火药枪、刀、棍子等凶器,从家中出发,分乘三台微型面包车和几台摩托车往兴东沙场赶。其中周某庚持钢棍并带领手持铁棍及火药枪的几个战友(沈某红将带来的火药枪交给了周某庚的战友持有)走在前面,梁某乙、沈某红拿砍刀,徐某某拿木棒与陈某某、刘某戊、沈某、徐某己、曾某某、王某某等人走在后面。待被告人梁某乙与周某毫、周某庚、沈某成一行人到达兴东沙场后,梁某某等人均已逃走。被告人梁某乙与周某毫、周某庚等人便将兴东沙场的摩托车、马达、门窗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5276元。之后,周某毫又带数十人将兴东沙场的两艘运沙船强行开走扣至本湾,并扣留船上三名工作人员数小时。

另查明:1、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梁某乙、周某毫与兴东沙场老板之一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兴东沙场损失14800元,取得了曹某某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周某毫、沈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辛、李某、曹某壬、刘某癸、周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徐某己、谷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徐某某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被毁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曾某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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