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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携带刀具伙同莫民杰(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X路永佳饭店旁边的“天天香”宵夜摊,以莫民杰与吕某甲有矛盾为由,对正在“天天香”宵夜摊吃宵夜的吕某甲进行殴打,并用刀砍伤吕某甲,致吕某乙左尺骨骨折、右小趾短伸肌腱断裂。吕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邹某、李某、吕某甲、吕某乙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谦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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