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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贺州市X区灵峰广场一米粉店遇到被害人庞xx(X年X月X日出生),便与庞xx聊天,并取得庞xx的信任。尔后,赵某乙以送庞xx回家为由,来到贺州市广济医院四栋X号庞xx女儿的家中。趁庞xx为其倒水之机,赵某乙将庞xx放在房间内黑色行李箱中的一条金项链(重35克,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盗后,赵某乙将金项链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钟某、黄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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