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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证据使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在合同上签名,这一约定说明当事人已经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按照这一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济源,所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上诉称,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某坪

审判员齐曙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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