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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洛宁武装部)。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瑛、马某某、上诉人洛宁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崇宇,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2月12日,被告洛宁武装部与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以下简称银矿)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洛宁武装部(甲方)将所属的洛宁县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包括一切附属设施,该中心即指宁武宾馆)承包给洛宁县银矿(乙方);承包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共十年(合同第一条);民兵教育训练中心的一切设施、物质全部移交给银矿使用和管理,固定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造,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如数交换的设备物质,短少损坏的,乙方应按移交时的价格如数赔偿(正规损耗除外)。承包期间乙方所添置的物质、设备及改造的各种设施,一切费用自立(理)。合同终止时,乙方所购置的移动设施、物质可自行处理,大型固定设施(锅炉、空调等)可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交给甲方;固定设施不准破坏性拆除(合同第四条)。银矿承包该宾馆后,几经转包,最后于2003年2月12日转包给原告崔某某,银矿与原告签订《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银矿转让其与洛宁武装部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权利,承包时间为五年,自2001年6月15日起算时间;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装修费用、设备购置及其他一切费用自理;本合同到期后,崔某某所接收原武装部财产直接向武装部清交,银矿应予配合;其他财产按照银矿同武装部1996年2月12日所签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执行等等。同年2月20日,原告崔某某经上任宾馆经营人候铁良手以实际支付35万余元的价格接收了当时宾馆配套财产及其他相关费用。2006年4月1日,洛宁武装部与银矿之间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洛宁武装部即催促银矿要求其于2006年6月16日清查物资后将基地交还武装部,原告经营的宁武宾馆遂于2006年6月停业,但因原告欲继续经营该宾馆,且双方就财产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宾馆内属于原告的资产并未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移走。2006年7月16日至18日,原告崔某某组织其宾馆工作人员王英、马某平、张亚杰、李小锋(曾用名李某聪)对该宾馆的财产进行了盘点,并记录盘点表一份。后原告又安排门卫程志花、保安李小锋负责看守,直到被告保健院进驻该宾馆。

2007年10月8日被告洛宁武装部与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共15年。民兵训练中心的一切设施、物资全部移交给保健院使用和管理,固定设施经洛宁武装部同意可以改造。由于保健院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对一些硬件设施可以进行改造和拆除,洛宁武装部东边的大厅(约x)必须拆除,拆除部分合同期满时作价赔偿。洛宁武装部除硬件设施外的附属品如床、被褥、空调、桌子、电视、沙发等,双方协商归保健院使用。所有附属品归保健院。并约定,该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全部由武装部负责解决。双方又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洛宁武装部所属洛宁县民兵训练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租赁给保健院使用。二、武装部原宾馆内的床单、被褥、电视、沙发、空调、床、锅炉(原属武装部)、东一楼旧厨房大厅等作价x元给保健院。三、保健院付清款项后上述物品归保健院,合同终止后武装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四、武装部在一个月内清理完毕房间内的茶具餐具、不属于武装部的锅炉等,不能影响保健院正常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武装部负责。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被告武装部于2008年1月7日又向被告保健院出示证明一份,主张洛宁县民兵训练基地院内西边二楼餐厅所有资产系武装部所有,属于保健院承包范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其他问题由武装部负责协调解决。2007年10月16日,被告妇幼保健院派人强行进驻宁武宾馆,并于当日与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张雷峰、城区派出所的雷剑锋共同对宁武宾馆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并制作财产登记清单一份。之后被告妇幼保健院组织人员对宁武宾馆内的物资进行了清理,对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应由武装部负责清理的部分物资在洛宁县西关租赁了5间房屋予以保存,其他物资则由其自行处理,后被告保健院对宁武宾馆重新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占用至今。保健院进住宾馆后,2007年11月12日洛宁县银矿书面告知保健院:我单位承包宁武基地到期后,因合同双方尚未进行交接和结算,现场和现状需要维护,请贵院予以配合,请酌后果而后行。该告知行为并经洛宁县(2007)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经原告崔某某申请洛宁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07年11月21日对宁武宾馆楼房及院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照片38张。2007年12月30日,洛宁县公证处作出(2007)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宁武宾馆西大厅一楼的物资进行了公证;2008年3月3日洛宁县公证处作出(2008)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宾馆西大厅二楼的物资进行了公证。由此,原告与二被告引发争执,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财产部分价值为14.7万元,并返还价值x元的财产(如不能返还,赔偿相应价款),两项共计x元。经洛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08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保健院处拉回部分财产。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宁武宾馆于2006年6月停业后,宾馆内的财产发生2次被盗,被盗物品价值3150元(扣除其中不属于赔偿范围的5台创维彩电)。审理中,原告单方

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经营宁武宾馆期间的餐厅、客房内物品及工具等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

主要有餐桌、大炉灶、电饼铛、打蛋机、程控交换机以及经

营期间的装饰装修等,其中已返还部分物品已扣除(其产权

依据:1,原告提供的事物清查评估明细表;2,原告提供的盘点表、交接清单等资料)。经估算,委评资产评估后的市场公允价值为x.95元,原告崔某峰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崔某峰于2008年七月将洛宁县银矿作为被告并将洛宁县武装部作为第三人诉入法院,请求洛宁县银矿、武装

部对原告承包经营宁武宾馆期间所添附的大型固定设施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补偿,给付补偿款并赔偿损失共

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洛宁武装部之间的财产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强行进驻宾馆,并对宾馆内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宾馆进行整理和改造,以致侵害到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财产已经洛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返还,其他财产保健院处理后无法返还,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财产损害纠纷系由二被告的合同行为引起,被告洛宁武装部在保健院进驻宾馆时参与对宾馆财产的登记,并对被告保健院出示证明主张训练基地西边二楼餐厅所有资产系武装部所有、属于保健院承保范围,其在该侵权事件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被告保健院系直接侵权人及财产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武装部作为共同侵权人,依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且由于原告于合同到期后不及时将其应当搬出的财产予以搬出,经被告武装部书面催促后仍拒不及时撤离其财产,时间长达一年有余,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崔某某经营的宁武宾馆财产价值为x.95元,扣除其2次财产被盗损失3150元,认定原告崔某峰财产损失价值为x.95元。二、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而元,其中被告洛宁一县妇幼保健院承担x.26元,被告洛宁武装部承担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崔某峰负担1640元,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960元,被告洛宁武装部承担2640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保健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资产评估程序和内容错误。评估报告是在即未看到实物也未看到实物相应购货发票和购货合同,评估单位也未到现场勘查,评估所谓的实物与实际状况不符,判决完全依据评估报告是错误的。3、上诉人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善于取得,没有过失和过错,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洛宁武装部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洛宁县银矿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期满,由于银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产,上诉人为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在合同期满长达18个月后,以合法的程序租赁给保健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财产状况和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仅采信崔某某单方制作的财产清单及作价表,而对二上诉人和公安机关共同作出的财产清单却不予采信。保健院提交的(200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了上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3、上诉人多次通知崔某某要求返还财产,其长达一年不予理睬,并强行将其财产存放在上诉人建筑设施内,崔某某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已分清上诉人与保健院的主次责任和承担赔偿的份额,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某某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并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由于二被告根本不承认侵权的事实,无法由法院委托,评估报告是依据宾馆的盘点清册、上任移交物品清册、原始账单和购物票据、侵权现场的实拍照片、证人证言做出来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具有不合法性,因此,二上诉人对财产损失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3、保健院上诉称其是善意取得,是掩耳盗铃,上百万的财产以5.5万元价格买下,是善意取得吗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及时腾出是被上诉人与洛宁武装部双方对宾馆的何去何从没有达成协议,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自有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因此,侵权行为显然是二上诉人共同实施的,所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理应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健院对洛宁武装部的上诉不予答辩。

洛宁武装部对保健院的上诉答辩:武装部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洛宁武装部、保健院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崔某某在承包期间装修费用为x元,欠款单3张共计欠款x元。

本院认为: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与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于1996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崔某某与洛宁县银矿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崔某某在2006年6月合同到期后因是否继续承包或转让该宾馆未能与洛宁武装部达成一致意见,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洛宁武装部的财产移交给洛宁武装部,也未将其自己添置的财产移走。洛宁武装部在通知崔某某移交财产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与保健院于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接手续。关于上诉人保健院上诉主张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及资产评估程序和内容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保健院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承租行为,洛宁武装部将部分财产转买给保健院,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保健院,保健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财产的处分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主张由于自己还没有与洛宁武装部进行清算,保健院就将其财产占有及损坏,应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洛宁武装部上诉主张称其与洛宁县银矿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期满,为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在合同期满长达18个月后,以合法的程序租赁给保健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侵权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财产状况和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崔某某与洛宁县银矿的承包经营合同已到期,崔某某未及时将原洛宁武装部的财产移交给洛宁武装部,洛宁武装部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为资产所有人又将双方争议的资产转租给保健院,导致崔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洛宁武装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某某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问题,由于上诉人保健院、洛宁武装部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崔某某的财产重新鉴定,且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保健院、洛宁武装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洛宁武装部上诉主张崔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移交财产给洛宁武装部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洛宁武装部在诉讼期间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洛宁武装部可另行解决。关于装修费用问题,由于洛宁武装部与洛宁银矿、洛宁银矿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承租人在经营期间装修改造的各种设施费用自理,因此本案涉及的装修费用x元应由崔某某承担,本案中应予扣除。关于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欠款单3张共计x元的问题,因该欠款单据不属于洛宁武装部财产赔偿范围,故该款项应从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两项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为:崔某某的财产损失为x.9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赔偿崔某某财产损失x.36元(80%)。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_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崔某某负担3240元,洛宁县武装部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崔某某负担240元,洛宁县武装部负担3000元。崔某某负担的部分先由洛宁县武装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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