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其婚生子张峻豪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峻豪。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