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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李某某进入橄榄绿公司工作,并被橄榄绿公司派往无锡马山永红换热器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平时吃住都在门卫室,每月满勤则工资为1500元,如请假一天扣除50元。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均是整月出勤,直至2009年2月15日离开橄榄绿公司。2009年5月20日,李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橄榄绿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250元;2、支付加班工资x.13元,退还服装押金200元。

原审诉讼中,李某某称橄榄绿公司扣押自己服装押金200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橄榄绿公司对于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李某某退还服装就同意退还押金。李某某称在进入公司时约定每天上班8小时,每天40元工资,后来要求上班时间长一点,每天工资50元,但从上班就一直是全天上班,且没有休息过,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x.13元。橄榄绿公司认可李某某每天工作24小时,如果休息每天扣50元,但认为李某某是看的后门,只是有车进出时才开开门,平时是可以休息的,所以其他人是40元每天,而李某某是50元每天,已经考虑给予其一些补贴,且公司只是临时雇佣李某某,其性质只是临时工,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李某某认可是韦某某介绍到橄榄绿公司工作的,但对于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亦认可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但认为后门车子不停往来,凌晨还有车辆进出,只要有人或车辆进出就必须起来开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与橄榄绿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为橄榄绿公司提供了劳动,橄榄绿公司按月支付李某某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橄榄绿公司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元。关于服装押金200元,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虽然李某某全天在橄榄绿公司,但其是吃住在公司,晚上是可以睡觉的,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定为每天40元,考虑到其工作时间另行支付了1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睡班时间的费用已经进行了约定,故不应当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但橄榄绿公司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亦只是每天支付50元工资,故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橄榄绿公司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700元。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橄榄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2700元、双倍工资5250元,并返还服装押金20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橄榄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是经韦某某引荐担任门卫工作的,当时李某某与韦某某约定属于临时雇用,只有几个月时间,报酬约定干一天算一天,李某某关于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某关于双倍工资与加班工资的主张。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橄榄绿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虽然是该公司派至门卫岗位担任保安的,但是只是临时雇佣,原审判决书的有关表述不准确,容易令人误解为李某某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被公司录用的。李某某对于原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橄榄绿公司指定的岗位工作,接受橄榄绿公司的管理,并且从该公司领取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橄榄绿公司虽然主张双方曾有口头的特别约定,但是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橄榄绿公司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约定为雇佣或者其他用工形式的书面证据,故其以韦某某可以作证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以依法向橄榄绿公司主张劳动者的权益。原审法院已经合理酌定了李某某加班工资的金额,该院关于双倍工资的判决亦是正确的。综上,橄榄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橄榄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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