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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学会,地址:开封市X街X号X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协会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5年10月,开封市劳动局经审查同意被告招收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且拖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x.32元(自1985年至起诉之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自1993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x元(自1993年至起诉按社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事实上是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费已经交到1995年年底,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市科协是一机关法人单位,原告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由市科协录用之初衷,是拟安排在市科协的下属单位科普器材服务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后因科普器材服务部没有实际成立,原告在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之所以由市科协录用并安排工作,是因为当时政企不分的体制造成的。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事实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市科协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市科协主体不适格。在1996年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市科协作为录用原告的经办机关和作为劳动服务公司主管机关,未能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原告作出明确安排,此属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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