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1年6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督字第16-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给本院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的需要以及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实际指定法院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的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