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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始,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何某乙、何某明、邓某康、朱某丙训(四人已判刑)等人利用被告人何某甲、同案人邓某康、何某乙等人分别在汝城县茶山脚钨矿担任搬运工、仓库保管员和运输钨矿的便利,采取在装车时多装6包白钨精矿,然后由同案人何某乙、何某明在运往郴州市的途中卸货的方式侵占汝城县茶山脚钨矿的白钨精矿,至2007年上半年止共侵占白钨精矿6.3吨。其中,通过同案人何某明联系将4吨白钨精矿存放于马桥乡X组朱某丁家中。2009年11月,同案人何某乙通过朱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卖给邓某(另案处理)白钨精矿2.3吨,获赃款12万余元。2010年4月15日,同案人何某乙又将存放于朱某丁家中的4吨白钨精矿卖给邓某,获赃款26.4万余元,经鉴定,该4吨白钨精矿价值26.2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得赃款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汝城县茶山脚钨矿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邓某、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报案笔录;同案人何某乙、何某明、邓某康、邓某明、李世松的交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指控,经查,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系在同案人何某乙、何某明的安排、指使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系职务侵占罪的主犯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丙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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