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人简某在汝城县X村废弃的中心小学内以620元/件(每件24公斤)的价格从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某30件炸药共720公斤。事后,被告人简某将购买某炸药全部用于其承包的汝城县X镇洋东山钨矿枫树垅矿点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洋东山采矿管理协议、洋东山矿业有限公司矿产品管理具体办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吴某甲、龙某、吴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交代;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某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简某买某爆炸物系因生产所需,被告人简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于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简某系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某爆炸物,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简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