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后,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培梁(已判刑)在平利县X镇步行桥南桥头,商议劫取过往行人财物,当城关某X区居民胡某某由北向南路过步行桥时,李培梁上前用右手捂住胡某某的嘴,左手绕过脖子控制住胡某某的右肩膀,使其不能反抗,王某甲上前使用暴力抢走胡某某肩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其他物品)和x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所抢现金平分,手机归李培梁使用。手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89元。王某甲逃往外地,2010年12月8日被西安警方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二、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已全部退缴赃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王某甲平常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因家庭生活困难,一时冲动而犯罪,系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培梁(已判刑)在平利县城闲逛时,二人合谋劫取过往行人的财物。当日20时30分许,平利县X区居民胡某某由北向南走下步行桥台阶时,李培梁窜至胡某某身某用右手捂嘴,左手绕过脖子按住右肩膀,控制住胡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抢走胡某某随身某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其他物品)和x手机一部。得逞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对赃款赃物进行了分赃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逃往外地。手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89元。在审理李培梁案时,李培梁已将赃款赃物退还了受害人胡某某。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所得赃款予以退缴,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3日晚20时30分许,她走完步行桥南端台阶时,突然一个小伙子扑过来,一只手捂住她的嘴,一只手卡住她的肩膀,另一个小伙子跑过来抢她的手提包和手机,她扯住包不放,那个小伙子还踢了她一脚。把她的东西抢到手后,两个人朝城关某小方向逃跑了。她的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及身某、工资折等物,手机是黑色直板x型,手机卡号为(略)。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3日,他与李培梁在平利县城广场闲逛时,二人说及出门无路费了,遂合谋劫取过往行人的财物。二人得知步行桥南端处的路灯坏了,就选择了步行桥南端处为抢劫地点。当晚8时30分许,当受害人行至步行桥南端处,李培梁扑到受害人背后用右手捂嘴,左手绕过脖子按住右肩膀,控制住受害人,他强行抢走了受害人的手提包和一部手机,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身某、工资折等物。抢得财物后,他与李培梁将所抢的现金分了,手机归李培梁使用。
3、同案犯李培梁证实,2008年3月3日下午,他与王某甲在平利县城广场闲逛时,谈及出门无路费的事,他与王某甲便合谋劫取过往行人的财物,他们得知步行桥南端处的路灯坏了,便选择该处为作案地点。当晚8时30分许,当受害人行至步行桥南端处,他上去用右手捂嘴,左手按住右肩膀,控制住受害人。王某甲强行抢走了受害人的手提包和一部x手机,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身某及工资折等物。他与王某甲把现金分了,手机归他使用,手机卡号(略),他用所抢手机的卡号给他母亲和朋友张勇打过电话。
4、证人黄永兰(李培梁之母)、张勇证实,2008李培梁用(略)的号给他们打过电话。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步行桥南端,桥南端西侧地面上有一堆沙子,步行桥南端与东西方向河滨路连接,河滨路为沙石水泥路面,地面上无擦刮痕迹。所抢的包和其他物品丢弃在县土地管理局办公楼后的工地上。
6、平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手机价值为589元。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及身某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网上逃犯,于2010年11月8日在西安市X路天赐网吧上网时被西安警方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所列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与李培梁在共同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二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确定其量刑基准刑为4年,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10%,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10%,被害人已书面谅解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10%。被告人犯罪后长期潜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关某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