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y与高某甲、周口市兴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兴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甲、周口市兴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兴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甲负全责,被告高某甲所驾驶车辆车主为兴运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已投保。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高某甲、兴运运输公司均未提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告投的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诊断证明一份和病历5页;(三)医疗费票据9份;(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2份;(五)罚没款票据一份和邮寄费用票据一份;(六)交通费票据69张。

被告高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兴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保险卡复印件和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责任认定书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未有医生证明,且票据有瑕疵,并有重复现象。鉴定时的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警队的罚没款和邮寄费用,应由肇事人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医院或医生出具的需外购药的证明,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重复票据亦不予支持其证明效力。原告做伤情鉴定时所花检查费和邮寄费。根据兴运运输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关于某定的保险条款约定,此费用应由兴运运输公司承担,交警队出具的罚没款单据实际缴款人为肇事人,此费用应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的交通费用确实发生,以酌定200元为宜。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轿车行至省道S217线20KM+500M处,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肋骨折,即行复位因定手术。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800.72元,2010年4月5日原告伤情经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时,原告花检查和邮寄费用810.8元。

同时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兴运运输公司,被告高某甲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据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800.74元;2、护理费721.0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0天×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5、伤残检查和邮寄费用810.8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729.73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14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驾驶被告兴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致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运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应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监督管理职责,故对高某甲驾驶该车造成事故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甲系被告兴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兴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直接向原告郭某某赔付。对于某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平衡,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伤残评定时原告所花的检查费和邮寄费,应由兴运运输公司承担。另原告所支付的交警队对高某甲的罚没款,高某甲应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1元。

二、被告兴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检查和邮寄费共计810.8元。

三、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郭某某向交警队交纳的罚没款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高某甲、兴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