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本人不同意此亲事,由于父母包办,于200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重要的是原告婚后才得知被告患有遗传性疾病(肺结核),被告隐瞒病情对原告的感情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事是原告的姐姐介绍的,且2008年6月订婚至结婚有近一年半的时间,期间原、被告经常来往,所以原、被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结婚是自愿的。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原告知道被告身体得病后,原告以及家人嫌弃被告,不仅不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而且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退还彩礼x元。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入、出院记录1份共7张,证明被告患有肺结核病,不符合结婚条件;3、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送被告彩礼致家中经济困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被告是婚后发现患病;2、商丘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商丘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827.01元;3、睢阳区X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补偿单据1张,证明被告在商丘市结核病防治所门诊支出医疗费2154.90元,补偿861.96元,自费1292.94元;4、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卫生室普通处方1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在该卫生室支付药费350元;5、宁陵县X乡海东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被告在该卫生院住院半个月支付药费4000元;6、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1张,证明被告患有右侧腰大肌寒性脓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订婚,2009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扬州打工期间,发现被告患有肺结核,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伟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