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舞钢市公安局刑侦队在工作中发现,舞钢市X村X号居民李某某的住处藏有一支导气式半自动猎枪,猎枪弹六枚,手枪子弹两枚,经鉴定该猎枪具有杀伤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舞钢市公安局刑侦队在工作中发现,舞钢市X村X号居民李某某的住处藏有一支导气式半自动猎枪,猎枪弹六枚,手枪子弹两枚。经鉴定该猎枪具有杀伤力。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经本院查明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在拘役以下判处刑罚,故其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