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向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阴某某以购买起重设备为由向刘某借款x元,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刘某多次找到阴某某催要,但阴某某并没有偿还的诚意。现刘某要求阴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并自愿放弃利息。
阴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刘某借给阴某某人民币x元,阴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给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刘某所出据的借条一份。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阴某某借刘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要求阴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