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经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某居住;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祥、人民陪审沈建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某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1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X组发某该村后山有一个石场有放炮的痕迹,经调查是该村村民被告人卢某所为,并在被告人卢某家老房子的稻谷仓库里搜查出一件南岭民爆公司生产的改性铵油炸药,共24公斤。这些炸药是2009年被告人卢某在经营中村坊石场的时候剩余下来的炸药,后来由于石场手续过期,没有获准继续使用炸药。被告人卢某却没有把剩余的炸药依法上缴,而是非法将剩余的炸药储存在家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所储存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生活,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1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发某道县X村后山的一个石场有放炮的痕迹,经调查是该村村民被告人卢某所为,并在被告人卢某家老房子的稻谷仓库里搜查出一件南岭民爆公司生产的改性铵油炸药,共重24公斤。这些炸药是2009年被告人卢某在经营中村坊石场的时候剩余下来的炸药,后来由于石场爆破手续过期,没有获准继续使用炸药。被告人卢某却没有把剩余的炸药依法上缴,而是非法将剩余的炸药储存在家里。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一贯表现某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储存的炸药的来源及其非法储存炸药的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陈明、莫登云均证明了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7月与其二人所经营的“寿仙公司”签定爆破服务协议,由其公司配送爆破器材给被告人卢某的石场,2009年11月停止爆破服务的情况
3、搜查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道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家老房子的稻谷仓库里搜查出一件南岭民爆公司生产的改性铵油炸药,共重24公斤,以及搜查现某的情况。
5、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监某、爆破作业合同,证明了被告人卢某经营的石场炸药的使用情况,以及其经营的石场爆破手续于2009年8月30日到期的情况。
6、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了被告人卢某个人具有爆破作业资格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卢某被抓获的情况。
8、道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卢某一贯表现某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所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生产作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所储存的炸药是用于生产生活,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审判员何某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某上、气枪铅弹五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因筑路、建某、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条实施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