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卫辉市X乡X村薛湾“老虎屁股”山南侧,无证擅自开采闪长岩一处。经卫辉市地矿局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及下发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仍继续开采,经鉴定,其非法采矿量2.66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3.4721万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鉴定报告函、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送达回证、卫辉市地矿局证明,证人杨XX、马XX、丁XX、李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有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鉴定报告函、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送达回证、卫辉市地矿局证明,证人杨XX、马XX、丁XX、李XX、张XX的证言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