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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xxx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永州市分行的代办点购买了其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五份(每份年交保险费1000元),保险单号为CS(略).合同约定年交保险费5000元,初始基本保额为5403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儿子xxx。第一次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代办点只给了原告一份只有一页纸的保险单(正本),未将载明具体权利义务条款的保险合同详单给原告。原告依约交纳了4年的费用计2000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的儿子xxx被他人无端杀害,原告申请按保单上初始基本保额54030元给予意外保险赔付遭被告拒绝。2011年5月20日被告只划付22409.24元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620.76元及红双喜两全保险(C款)2006年4月至2010年11月计4年的分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投保时明知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是在对保险合同进行了详细询问和了解,并认真看完了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才选择购买红双喜两全保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以1000元为一份保险所得保险利益的规定购买了5000元即伍份保险。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授保书及授权划款声明(分红型)”上“投保人签名”一栏签了名,其中“声明”明确:“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2、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这些均证明原告是明知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等各项内容的。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第3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得出原告儿子身故应享受的保险金为22409.24元,被告已将该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双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增加诉请支付聘请律师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2、原告与湖南x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证据3、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新C款)保险产品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在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产品说明书上签字。

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部分不真实,该证据不是一页一面,应为一页正反两面,两面都有保险合同条款。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正反两面的内容均证明保险年限第10年的保额为54030元,原告投保4年的保险利益的身故保险金为22409.24元。对证据2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向法庭提交正规的律师收费发票,收费金额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购买的保险产品。原告购买的是2006年的产品,该说明书是2009年的产品说明书。

被告xxx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民事主体合法;

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期限10年,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购买保险5份,年缴保险费5000元。

证据3、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初始基本保额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表、红利保额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折算比例表(说明:证据2和证据3为一页纸的正反两面内容),拟证明原告投保时明知其投保的产品所享受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即投保10年的初始基本保额第1年为3310元,第2年为7815元,第三年为12625元,第四年为17800元…第10年为54030元。

证据4、授保书及授权划款声明(分红型),拟证明原告投保时声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所投保险产品说明书,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投保5份,并提供其缴纳保费银行划款帐户。

证据5、保险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2006年4月26日交保险费5000元。

证据6、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拟证明(1)该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程序内容合法。2)原告明知身故保险金、初始保险金额、红利保险金额、有效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等释义及计算公式;

证据7原告儿子身故保险金计算方式(详单),拟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享受的保险金待遇为人民币22409.24元。

原告xxx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和签署过该保险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给了原告一页保险单(正本),原告只对这一页载明的内容作声明的理解,不能作扩大理解;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看过;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计算的身故保险金,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正式发票,也未提供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2009年的产品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对身故保险金的计算,而非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计算出来的身故保险金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仅供本院参考。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永州市分行的代办点购买了被告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五份,每份交纳保险费1000元,保险单号为CS(略).合同约定年交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10年,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初始基本保额为54030元,并约定保险合同组成、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责任、保单生效、退保说明、保费收取、投保人声明等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儿子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年度连续交纳4年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万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的儿子xxx被他人无端杀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根据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身故保险金=身故时有效保险金额×身故时保单年度数/保险期限】的约定计算得出原告儿子xxx的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22409.24元,并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划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要求被告按保单上初始基本保额54030元给予意外保险赔付,支付原告保险金差额31620.76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xxx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计算、赔付了原告保险金22409.24元,双方依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被告代办点只给了原告一份只有一页纸的保险单(正本),未将载明具体权利义务条款的保险合同详单给原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所体现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原告签名的投保书“声明”的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据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条款的内容签订的,该保险条款共24条,其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款(身故保险金)第2项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公式为:身故时有效保险金额X身故时保单年度数/保险期限。根据该公式计算得出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人民币22409.24元。原告要求按保单上初始基本保额54030元给予意外保险赔付及红双喜两全保险(C款)2006年4月至2010年11月计四年的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律师收费正式发票和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文雄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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