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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曾江燕,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的合议庭审理。2011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2年3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江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桔子树地里用锹种黄豆,而且边种黄豆边谩骂,原告闻讯来到现场,被告便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抬手准备扯被告插在原告地边的竹栏栅,被告举起铁锹猛击原告右手臂一下,接着又用铁锹猛击原告头部躯干等处,被告后又揪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双腿按着原告的胸部,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后被他人强行制止才罢手。原告受伤后经及时住院治疗才幸免产生更大后果,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案发后,原告曾自诉起诉被告故意伤害罪,后因故撤诉。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39.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周某乙辩称:1.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自留地桔树砍伐产生的矛盾,系原告自动放弃处理桔树所致,被告无过错;2.此次纠纷纯属原告颠倒黑白、无理取闹,有预谋的寻衅滋事所致;3.原告不但无故干扰被告的耕作,还侵犯被告的自留地经营权。

反诉原告周某乙反诉称:2008年5月28日下午,反诉人周某乙在自家自留地里用锹种黄豆,被被反诉人蔡某的丈夫看到后,被反诉人蔡某的丈夫便安排其堂哥、堂侄站在桔地附近,并将当时正在邻村陈某秀家打牌的被反诉人唤回。被反诉人听到其堂侄鸣摩托车喇叭后,从家里拿着弯刀出来砍反诉人植在地边的竹栅栏,边砍栅栏边不让反诉人种黄豆。被反诉人无故挑起事端,欲置反诉人于死地。当时反诉人看到身体正处于恢复期,唯恐被反诉人挑衅事端打起架来,故往后退,退到地边硬坎上仰天摔倒在地上(手中用来种黄豆的铁锹也就随之散落在地上),被反诉人一下扑到反诉人身上,双腿跪压在反诉人腹部刀口上,双手紧紧卡住反诉人脖子,致使反诉人窒息昏迷,反诉人的手机也被被反诉人损坏。后反诉人苏醒后才挣扎着扯住被反诉人头发,想从其身下翻身上来却多次尝试未果。双方僵持将近一个小时,最终在双方都筋疲力尽时才翻起来,证人易某来劝和时我们双方均平躺在田某上,并无其诉称的强行制止才罢手。被反诉人的伤也许就在僵持过程中其自己将头撞到散落在旁的铁锹上,反诉人确实毫不知情。因被反诉人挑起事端,致使反诉人一直将土地荒芜至今,却被被反诉人强占耕作。由于被反诉人的过错造成反诉人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人身损害医疗费500元、误某840元、损坏手机费1500元、垫付被反诉人鉴定费1200元、反诉人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0元、土地荒芜费16420元,以上共计2550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蔡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和反诉答辩主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轻伤,对于原告的刑事自诉案件已经撤诉;

2、证人易某、陈某证言,原告蔡某的陈某、被告的丈夫鲁某某的电话录音记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3、两份鉴定结论以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轻伤;

4、各类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用去的费用。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和反诉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2007年5月12日的出院证明,证明周某乙动过大型手术,身体处于恢复期;

2、常德市X区石公桥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周某乙在那里进行过治疗;

3、鉴定结论,证明周某乙构成轻微伤;

4、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现场以及周某乙受伤的现状;

5、被告的代理人曾江燕对周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经过;

6、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纠纷的土地现属被告所有;

7、被告代理人曾江燕对证人梁久林、王子沛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纠纷土地的归属问题;

8、证人林成章、鲁某、李向松、周某乙华、梁久林、王子沛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土地归属问题引起;

9、周某乙的申诉材料,证明事实真相;

10、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原来属周某乙的公公鲁某廷所有。

本院为查清事实,对证人林成章、王子沛进行了调查。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人易某、陈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鲁某某均陈某不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原、被告发生殴打的原因和经过,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诊治原、被告殴打受的伤。本院经结合原告鉴定文书,并审查收据日期,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2007年被告住院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石公桥中心卫生院不是县级以上的医院。本院认为,被告受伤较轻,在就近乡镇医院诊治也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鉴定应当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有这样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也无拍照人的说明,手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能直观反映被告打架场地及被告受伤部位,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的陈某,被告的陈某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且该证据形式有瑕疵,该笔录签名没有日期,也没有看完属实的注明,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两人参与,该份笔录没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基本上反映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作为一级组织,应当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于土地的承包,应当由县X村X组织不能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对证人林成章、王子沛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7、8,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如果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位证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证人林成章、王子沛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9,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结合被告证据6、7、8及本院对证人林成章、王子沛的调查笔录,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0,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这个登记证上的地址就是争议的土地,也不能证实这个地方就是被告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于本院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林成章无权证实这个土地到底是谁的,对王子沛反映的情况有些不是事实,王子沛称蔡某越过栅栏的情况就不是事实。本院经结合被告证据6、7、8、9、10,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乙系同村X村民,陈某吉系原告蔡某的丈夫,鲁某某系被告周某乙的丈夫,鲁某廷系鲁某某的父亲。20世纪80年代初,鲁某廷一家承包的3.8亩承包田某中,有一块约0.68亩的“方斗丘”自留菜园地紧挨原告蔡某及其丈夫陈某吉的房屋。1987年,鲁某廷去世,原鲁某廷的承包田某全部归被告夫妇继续栽种。2000年4月,原告蔡某及其丈夫陈某吉为了种植方便,用0.鹉卧锶吞缓姹芨持衬蚰痉⒏e换0.68亩“方斗丘”自留菜园地。2007年6月,被告周某乙夫妇要求换回自己的0.68亩“方斗丘”自留菜园地,原告、被告两家自此产生矛盾。2007年7月9日,通过镇X组织调解,双方同意换回各自田某,当时已到棉花收获季节,被告种植的棉花以160元作价给原告,原告言明栽种的桔树也归被告处置。常德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建议桔树第二年春天由蔡某夫妇移植,被告周某乙夫妇勉强同意。但2008年开春后,原告蔡某夫妇却未移植桔树,被告周某乙夫妇便将桔树砍掉,此举招致原告蔡某夫妇的极端不满,原告、被告曾为此发生过争吵。2008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某乙在已砍伐的桔子树地里用锹种黄豆,原告蔡某回家时路过桔子树地,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扭打中双方均受伤,后被他人强行制止双方才罢手。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4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900.33元。被告周某乙打架后也到常德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00元左右。2008年6月10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2008)常鼎公法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附医疗费在伍佰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贰周。2008年8月5日,原告蔡某的伤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2008)常鼎公法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补),结论为被鉴定人右手腕部损伤符合铁锹砍击所致,自动撞击难以形成。原告的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钝性暴力所致:1、右腕舟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依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J).14)之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叁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事件发生后,当地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果。2008年9月9日,原告蔡某以被告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直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的指控。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蔡某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的指控。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乙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5992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原告蔡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还有损失误某3660元(按90天×15992元/年÷365天/年计)、护理费308元(按7天×15992元/年÷365天/年计)、残疾赔偿金8620元(按4310元/年×20年×10%计)、交通费200元。被告周某乙的损失除鉴定的医疗费外,还损失误某616元(按14天×15992元/年÷365天/年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自的损失金额有多少2、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有哪些、责任如何

(一)关于原、被告各自的损失金额有多少。

本案中,原告、被告发生殴打后,各自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于被告,原告构成了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长于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而且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提交鉴定费收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所提要求原告赔偿误某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降低;被告周某乙所提要求原告赔偿损坏手机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手机是否已经损坏,是否在该次殴打中损坏,金额是多少没有鉴定,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所提要求原告赔偿垫付被反诉人鉴定费1200元、反诉人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交鉴定费收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乙所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也与原告互殴并致原告伤残,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乙所提要求原告赔偿土地荒芜费1642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有哪些、责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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