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6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道县公安局依法对其监视居住。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7日2时许,被害人黄某乙从广州乘车回到道县。在道县123车队停车场,黄某乙租用何某甲春(已判刑)的三轮摩托车回四某桥镇X村。何某甲春用手机与被告人何某甲约好对黄某乙实施抢劫。在上关乡X路段,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超过何某甲春的三轮摩托车,赶到七里岗公路边的高架渡槽处预伏,何某甲春的三轮摩托车一到该处路段,被告人何某甲拦住何某甲春的三轮摩托车,实施抢劫。为了掩饰何某甲春是同伙,被告人何某甲先叫何某甲春交出手机及身上的现金,接着被告人何某甲强行抢走黄某乙身上的1000元现金,黄某乙扭住何某甲,何某甲将黄某乙打致轻微伤(乙)级,然后往山上逃跑了。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2时许,被害人黄某乙从广州乘车回到道县。在道县123车队停车场,黄某乙租用何某甲春(已判刑)的三轮摩托车回四某桥镇X村。何某甲春用手机与被告人何某甲约好对黄某乙实施抢劫。在上关乡X路段,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超过了何某甲春的三轮摩托车,并赶到七里岗公路边的高架渡槽处预伏。何某甲春的三轮摩托车一到该处路段,被告人何某甲即拦住何某甲春的三轮摩托车,实施抢劫。为了掩饰何某甲春是同伙,被告人何某甲先叫何某甲春交出手机及身上的现金,接着被告人何某甲强行抢走黄某乙身上的1000元现金,黄某乙扭住何某甲,何某甲将黄某乙打致轻微伤(乙)级,然后往山上逃跑了。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10月16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其伙同何某甲春抢劫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的经过。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其被一名男子抢走人民币1000元的经过。
3、证人证言。同案犯何某甲春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何某甲抢劫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的经过;证人黄某丙证实了其女儿即被害人黄某乙在回家的路上被抢的有关情况;证人何某丁证实了其儿子何某甲春被扣押的裤子里藏匿5张均系99年版面值100元人民币的有关情况。
5、搜查笔录、领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抢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的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法医鉴定书某照片,证明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10月16日到道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9、(2006)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何某甲春已被判刑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抢得的财物已部分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